李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好朋友的丈夫在三亚大东海广场、夏日百货门口拉架,涉嫌寻衅滋事罪)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6-11 02:34) 点击:1515 |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马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之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的委托后,指派马罡律师作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在一审阶段的诉讼活动。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的卷宗,又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李某某,在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委托本辩护人为其辩护后,辩护人又多次认真听取了被告人的陈述。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结合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理由如下: 一 、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确认其同时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缺乏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行。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公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观点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事实支持,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李建伟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要构成寻衅滋事罪,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下列情形之一: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足以出现寻衅滋事的危险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那么,本案中的具体情况是怎样的呢? 从客观方面来看,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从录像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李某某九次实施了拉架行为,希望把当事人拉开,不要扩大事态,并没有实施直接的伤害行为,也没有起哄闹事。 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李某某也并有犯罪的故意。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而本案被告人并没有这种犯罪故意,被告人在主观上是并不存在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耍威风、逞强好胜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起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相反,被告人李某某是为了防止事态扩大而进行的拉架行为,因此从主观上而言,被告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所规定主观要件。 二、李某某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故意犯罪的是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主观要件是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形式表现为两种,一是事前预谋,二是事中联络。在本案中,很显然是没有事前预谋的。 本辩护人认为:联络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将自己的犯罪意图传达给他人,使他人认识到他们将一起实施什么犯罪行为。 (2)使他人产生犯意、决意参加该种犯罪行为。 在本案中,当被告人李某某发现发生冲突之后,则马上去拉住朋友,而事先并没有与朋友相互联络的意思表示,在整个冲突的过程中,也没有接受他人的传达,决意参加犯罪行为。 综上,李某某没有寻衅滋事故意,也没有伤害故意,与其它被告人没有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 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被告人李某某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行为。本案其他被告人造成的后果,李某某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建议合议庭判决李某某无罪。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斟酌、采纳。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辩护人:马罡 2013年5月16日 |